(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邹慧灵与张树宝、李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慧灵,张树宝,李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邹慧灵,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张树宝,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李秀银,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邹慧灵诉被告张树宝、李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慧灵、被告张树宝、李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慧灵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树宝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树宝如数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张树宝收到借款后,两被告立下借款单及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及每月准时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11月14日两被告将其位于从化市街口镇河滨北路河滨花园88号602房的房子抵押给原告邹慧灵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但被告只是按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树宝协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但两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秀银作为被告张树宝的妻子及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树宝和李秀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共19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转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树宝辩称:被告张树宝没有借到原告的钱,钱没有转到被告张树宝的账户上;虽然被告张树宝没有借到原告的钱,但是还是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4000元。如果原告撤诉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外和解,被告张树宝同意偿还借款给原告,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被告张树宝不同意偿还借款给原告。对于被告张某是否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如果法庭审查原告确实有借钱给被告张树宝,则同意被告张某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张某辩称:与被告张树宝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树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树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6月1日。当天,被告张树宝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本人张树宝借到邹慧灵人民币400000.00元某(大写:肆拾万元某)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李秀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树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两年。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到案外人王某的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30000元到案外人王某的账户。2013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张树宝、李秀银在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从化市街口镇河滨北路河滨花园88号602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从字第20131136937。2014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树宝(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因乙方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取40万元,借款利息12000元/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6月1日。乙方在此确认已收到甲方的借款现金40万元,该借款40万元是甲方通过转账到乙方指定的收款人王某的银行账户……但是,至今为此,乙方还欠甲方11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乙方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为此,甲、乙双方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承诺在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甲方;二、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利息12000元/月,直至偿还清借款本金40万元给甲方为止……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因被告张树宝未偿还借款,引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树宝提供借款,被告张树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树宝在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均确认在借款后被告张树宝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而且在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借款利息为12000元/月,被告已有11个月未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被告以支付利息的行为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宝从2014年1月7日开始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的约定显然违反前述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李秀银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张树宝、李秀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属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对被告李秀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也无异议,因此上述债务应按被告张树宝、李秀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秀银对被告张树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树宝否认借款的事实,综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树宝提供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张树宝也已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认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宝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400000元给原告邹慧灵,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秀银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树宝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0元,减半交纳4860元,由被告张树宝、李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杞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