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韩保伦与赵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韩保伦,赵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韩保伦,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学明,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保伦与被告赵学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伦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1.5%。原告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自2005年1月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学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日,被告赵学明向原告韩保伦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赵学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本院调取被告身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学明与原告韩保伦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赵学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辩论、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保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5年1月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超出国家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晓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丁磊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