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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文松、范金芳与姚新荣、章杏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松,范金芳,姚新荣,章杏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96号原告:沈文松。原告:范金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浩昶,韩澄(实习),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荣。被告:章杏芬。原告沈文松、范金芳诉被告姚新荣、章杏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松、范金芳的委托代理人许浩昶,韩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荣、章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松、范金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与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000元,两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两原告和两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3日两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113137.50元。原告为被告代偿欠款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代偿款1113137.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新荣、章杏芬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法院判决本案两被告归还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7969元,本案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12235.5元由本案原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及发票各1份,证明两原告作为两被告的保证人向桐乡市同信某证据三、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两原告根据证据一的判决事项履行的清偿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履行(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62933元、诉讼费12235.5元、律师代理费37969元,共计111313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代偿款111313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新荣、章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松、范金芳代偿款1113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8元,减半收取740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艾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