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胡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胡汉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法定代表人刘江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江,该支行职工。被告胡汉群,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胡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甘国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于2015年5月2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甘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海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