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连安与应伟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安,应伟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林连安,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应伟明,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林连安与被告应伟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安与被告应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连安诉称,2012年4月18日,汪爱珍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支付给汪爱珍,汪爱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应伟明提供担保。2014年3月18日,汪爱珍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由被告应伟明提供担保。2014年10月开始汪爱珍未能还本付息且下落不明,被告应伟明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应伟明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应伟明支付利息21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8日计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伟明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可认定汪爱珍向原告借款为147000元,其中借条中明确表示仅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对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担保。借款利息应由原告向汪爱珍主张,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汪爱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扣除当月应支付的利息3000元,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款147000元至汪爱珍账户,2014年3月18日,汪爱珍重新更换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应伟明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林连安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每月利息叁仟元正,利息当月付清。借款人:汪爱珍2014.3.18本人承担此笔借款担保责任。担保人:应伟明2014.3.18”。自2014年9月1日起,借款人汪爱珍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应伟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转款凭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DOC历史流水14张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爱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扣除汪爱珍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转账147000元到汪爱珍账户,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汪爱珍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日,之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要求保证人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应伟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利息,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伟明返还担保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返还原告林连安借款147000元;二、被告应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支付原告林连安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应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