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宝诉被告侯永峰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宝,侯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陈红宝,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侯永峰,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陈红宝诉被告侯永峰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宝,被告侯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宝诉称:2014年,被告侯永峰在上峰水站及碧桂园承包建筑工程。侯永峰找到其做瓦工,双方口头协商,工资当月支付,年底结清。其之后跟随侯永峰做工。截至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侯永峰欠其工资11750元。另外,侯永峰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其多次上门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侯永峰:1、给付工资款11750元、借款15000元,合计26750元及利息(以其中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以其余11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永峰辨称:包括原告陈红宝在内的多人确实是跟随其在碧桂园等工地干活,做园林工程。其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尚欠陈红宝等人剩余款项由其出具了欠条。其亦因工程资金需要向陈红宝借款20000元,后归还给5000元,尚余15000元未能归还,并由其出具了借条。现其没有收到工程款,没有经济能力立即支付陈红宝款项。其同意按陈红宝要求的计算方式支付借款利息,但工资款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原告陈红宝跟随被告侯永峰在江苏省句容市碧桂园项目工地从事游泳池工程等劳务工作。经结算,截至2015年2月17日,侯永峰欠陈红宝劳动报酬11750元。同日侯永峰向陈红宝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洪宝碧桂园工资款计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1750)。”另,2014年3月9日,侯永峰曾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红宝借款20000元,后归还陈红宝5000元,余款15000元未能归还。2015年2月17日,侯永峰向陈红宝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红宝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此后,侯永峰未能支付陈红宝上述款项。2015年5月,原告陈红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永峰给付劳动报酬,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红宝为被告侯永峰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陈红宝依据侯永峰出具的欠条主张劳务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红宝要求侯永峰给付劳务报酬1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劳务报酬的给付时间,陈红宝可要求侯永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侯永峰向陈红宝借款20000元,尚余15000元未能偿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故对陈红宝要求侯永峰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借款15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红宝劳务报酬11750元,借款15000元,合计2675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以11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侯永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红宝垫付,被告侯永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