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陆再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再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14号罪犯陆再锋,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再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责令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40501.36元。被告人陆再锋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758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晋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发回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重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罪犯陆再锋于2013年1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5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陆再锋予以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再锋入监后曾一次违反监规被扣2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2)晋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榕刑终字第758号刑事裁定书、(2012)晋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陆再锋服刑期间消费额高,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再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