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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魏某,无业。被告:程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程某乙。婚后被告事事不做,游手好闲,且有赌博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拒不悔改。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人自2013年6月起开始分居,诉讼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时间及婚姻关系;证据二、孕检证明一份,证明起诉前未怀孕;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现住址;证据四、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证据五、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据六、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程某乙。原告陈述因被告经常喝酒、玩牌,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程某乙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二人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分居,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首次起诉离婚不被法院准许,之后二人仍未能改善关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魏某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婚生子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同时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的权利。考虑孩子支出、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消费水平,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因被告程某甲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宜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魏某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给付程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原告魏某对婚生子程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程某甲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