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号商住综合楼*楼***室。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号。一审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苑**号楼*座*******室。负责人:谢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凤,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银龙公司)以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岛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法院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约定。同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未形成由长岛公司先行支付货款,城建银龙公司据此出具等额发票的交易习惯……未能证明其已向城建银龙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应货款”,而依据城建银龙公司给长岛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足以说明该款项已经给付。其次,从时间上推定是2010年发生的事情,2013年才起诉也不符合常理,从而可以推论该款项已给付。第三,给长岛公司开具的发票是146万,而城建银龙公司最后主张的是110万,其中76万是已经付了的,本身就自相矛盾。(二)由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长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长岛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长岛公司的意见,但未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城建银龙公司与长岛北京分公司之间就政泉花园项目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城建银龙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单,能够证明长岛北京分公司应付款项金额合计为1078605元,且认可收到长岛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7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长岛公司虽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城建银龙公司45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800000元,共计125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无法推翻城建银龙公司的主张。故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正确。长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长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明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