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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廉某甲诉被告廉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甲,廉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廉某甲,男,2007年6月1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83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廉某甲的母亲。被告廉某乙,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廉某甲与被告廉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015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现年7周岁。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长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因生活所迫,原告随母亲在北京生活。缘于当地生活消费较高,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逐年增加,原告母亲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郭某某出生日期是1983年9月5日,廉某甲出生日期是2007年6月10日,双方为母子关系。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廉某乙于2013年10月3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郭某某与廉某乙在长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但协议中未约定儿子抚养费的事项。该证据上盖有长子县档案局和长子县民政局的公章。4、收据2支,证明原告2013年和2014年交武术学校学费分别为18580元和13200元。被告廉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廉某乙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2日双方生育儿子廉某甲。原告的父母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31日在长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郭某某与廉某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儿子归女方抚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随其母郭某某生活至今,被告廉某乙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其儿子廉某甲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的父母即郭某某与被告廉某乙离婚后,被告未对原告尽其抚养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原告的抚养费应以其主张权益之月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原告起诉时算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某乙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廉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廉某甲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廉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林审 判 员  崔琪杰人民陪审员  姚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