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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104国道寄堡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厉恩光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躲避时又与吴某驾驶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2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厉恩光、吴某、孙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