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索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索某。委托代理人:涂平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柏某某。原告索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平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年底将夫妻共同财产两万元一次性取出全部用于赌博输光,2013年年底赌博将工资全部输光。结婚四年来双方一致两地分居,夫妻之间缺乏感情,没有信任感,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到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索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原告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索某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被告柏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柏某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索某、被告柏某某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非伤及婚姻实质,如果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姚达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