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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亘、张瑞达等与刘金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亘,张瑞达,李静,张现贞,李爱素,刘金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58号原告张亘,学生,系死者之子。原告张瑞达,学生,系死者之子。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静。原告李静,女,197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高邑县新城大街**号,系死者之妻。原告张现贞,农民,系死者父亲。原告李爱素,农民,系死者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广,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高文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大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亘、张瑞达、李静、张现贞、李爱素诉被告刘金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被告刘金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亘、张瑞达、李静、张现贞、李爱素诉称,2013年8月7日23时20分许,张朋辉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397公里+200米处时,与顺向停放的冀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朋辉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张朋辉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是真实的。同意在5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保险人刘金广。被告刘金广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给我了,我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3时20分许,张朋辉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397公里+200米处时,与顺向停放的冀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朋辉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禹城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张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盛文泽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由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张朋辉的死亡,五原告的损失为722764元,上述损失五原告已获得赔偿311212元。张朋辉驾驶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有效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并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保额内赔偿,但保险公司不同意直接赔付五原告,而是赔付给被告刘金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禹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主要赔偿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司机及乘客人员的伤亡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实际损失的是五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赔偿数额5万元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亘、张瑞达、李静、张现贞、李爱素交通事故损失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金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张永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