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李秀芹、刘立军、刘亚军、刘彩荣、张瑞利、姚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李秀芹,刘立军,刘亚军,刘彩荣,张瑞利,姚国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柏。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系李秀芹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军(系李秀芹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荣。委托代理人管晓光(系刘彩荣丈夫)。原审被告张瑞利。原审被告姚国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赤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芹、刘立军、刘亚军、刘彩荣,原审被告张瑞利、姚国龙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日龙,被上诉人刘立军、刘亚军、刘彩荣的委托代理人管晓光、李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瑞利驾驶被告姚国龙所有的蒙DYL0**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9KM+5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张瑞利、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芹是刘某某的妻子,原告刘立军、刘亚军、刘彩荣是刘某某的子女。张瑞利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原告就被告张瑞利、姚国龙应该赔偿的数额已经达成协议。刘某某生前享受退伍军人定向补助(优抚待遇),曾被评为河北省劳动模范,任平泉县平房乡太平梁社区总支书记。刘某某生于1942年10月,原告李秀芹生于1944年,刘某某、李秀芹共生育3个子女。经法院审查确认,因刘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18064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8年),被抚养人李秀芹生活费34102.5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10年÷4人),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某、张瑞利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秀芹、刘立军、刘亚军、刘彩荣作为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刘某某虽然已经年逾70岁,但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妻子,故原告李秀芹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人寿财险赤峰公司应该依法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芹、刘立军、刘亚军、刘彩荣因刘某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赔偿原告因刘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4742.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266.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00元计239008.50元中的80000.00元(110000.00-30000.00),合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芹、刘立军、刘亚军、刘彩荣因刘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4742.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266.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00元计239008.50元中159008.5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50%计74504.25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原告负担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对本案肇事经过及责任比例无异议。但死者刘某某生前系农业户口,且未在城镇生活,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某某死亡时已经70周岁,完全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一审法院支持其妻子李秀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定3000.00元数额过高,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秀芹、刘立军、刘亚军、刘彩荣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合理,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瑞利、姚国龙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秀芹、刘立军、刘亚军、刘彩荣的亲属刘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时虽然年龄已到70岁,但其生前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妻子李秀芹,李秀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处理丧葬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第二项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结果第二项中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属于笔误,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但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秀芹、刘立军、刘亚军、刘彩荣因刘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4742.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266.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00元计239008.50元中159008.5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50%计74504.25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