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苗传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传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传新,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传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苗传新伙同小龙(另处)乘车到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杨庄菜市街,被告人苗传新先用裤腿故意刮住朱某所骑的电瓶车车腿,以吸引其注意力,趁朱某回头查看情况时,小龙趁机将朱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苗传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传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苗传新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苗传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苗传新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刀具到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杨庄集市上盗窃,被告人苗传新吸引被害人朱某的注意力,其同伙趁机将朱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朱某在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苗传新是盗窃其钱包的人。二、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苗传新所携带刀具的基本情况。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她骑着电瓶车到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卫生院附近时,听见有人说被她的车子刮蹭了,她回头看见苗传新裤腿被车子刮蹭。她向苗传新道歉后,有人提醒她钱包被盗,之后发现套在手上的钱包不见了,她便找到苗传新并把此事告诉了在医院附近的辅警。她的钱包里有现金30多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宿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的辅警,2014年12月17日上午他在埇桥区杨庄乡卫生院附近看见朱某抓住苗传新争吵,他上前询问时,朱某说钱包被苗传新偷走,他将苗传新控制住并将此事报告了派出所,出警人员来到后苗传新趁人不备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弹簧刀扔在了路边,刀具随即被出警人员拾起并将苗传新抓获。五、被告人苗传新的供述,称他和小龙经预谋盗窃后于2014年11月17日上午9点多钟到了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集市上,在杨庄卫生院附近,他们发现朱某的电动自行车的车篮里放着一个黄色的钱包,他故意用腿刮蹭朱某的车子吸引朱某的注意,朱某转头向他说对不起的时候,小龙乘机把钱包偷走。朱某发现钱包不见后找到他并向附近的辅警求助。派出所的出警人员来到后,他把口袋里的刀扔掉,随后他即被抓获。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传新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朱某报警称其钱包被盗,本案遂案发。当日被告人苗传新被抓获。三、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苗传新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传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伙同他人在共同场所扒窃财物,被告人苗传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苗传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苗传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传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苗传新退赔被害人朱红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牛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东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