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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方泉与李安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泉,李安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方泉。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里。原告方泉诉被告李安里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8日开庭前原告方泉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通过李安里弟弟介绍原告到淳安县汾口镇畹墅农民集聚区1号地下车库开挖土石方,在施工的工程中,被告李安里租赁了原告的挖机同时叫原告运输部分石块。至2013年12月10日止,经被告李安里和原告结算,被告李安里欠原告款项288320元,被告李安里在结算中签字确认,并承诺前述欠款于2013年12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自愿支付原告178740元。原告认为剩余59580元应由被告李安里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安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挖机租赁费用等共计59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石班组结算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李安里欠原告挖机租赁费、运费等共计28832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原件)、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淳调确字第231号案卷中),拟证明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了228740元的事实。被告李安里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并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在淳安县汾口镇畹墅农民集聚区工地,被告李安里租赁原告的挖机,让原告运输部分石块,原告还开挖了1号地下车库部分土方。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安里和原告结算,共欠原告挖机台班费、运费、土方开挖费用共计288320元,结算单落款处有李安里自己签的名字及自己写的“以上款项在12月底付清,(不能如期付款,同意公司代付)”的字样,盖有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汾口畹墅农民集聚区技术专用章。欠款到期后,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将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李安里起诉至法院,要求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李安里支付所欠款项。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李安里也未取得公司的授权,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因此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自愿支付原告178740元,原告认为剩余59580元应由被告李安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土方班组结算单为被告李安里向原告出具,被告李安里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安里向原告出具土方班组结算单的行为其个人行为,该行为能够证明原告方泉与被告李安里之间已经就支付相关费用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结算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安里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因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自愿向原告支付了228740元,故被告李安里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595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泉59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李安里负担。原告方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安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