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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佳敏、高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跃进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敏,高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张佳敏。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张佳敏,系原告高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健、刘继芳,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服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民利,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跃进村三组)。负责人张改平,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佳敏、高某某诉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佳敏、高某某诉称:二人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将高某某其纳入分配范围,未给张佳敏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82231.55元。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佳敏系被告村组村民,2010年10月27日与城镇职工高嘉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高某某,高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因出生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2012年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55000元,被告跃进村三组每人应分征地补偿款48371.65元,被告跃进村三组在分配该款时以原告张佳敏系嫁城女为由只给其分配了30%征地补偿款,并以高某某系嫁城女之子为由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82231.5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二人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之事实。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佳敏出生后户口一直落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应该享受其他村民所享有的一切村民待遇。原告高某某因出生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符合国家相关户籍政策规定,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因其父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本人有权参与所在村组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分配,但只能享受50%村民待遇。被告跃进村三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以原告张佳敏系嫁城女为由未给其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又以原告高某某系嫁城女之子为由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跃进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管理义务,对跃进村三组具体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跃进村三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佳敏、高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58045.98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承担456元,其余140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