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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濮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濮某。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张纬,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濮某诉称,2008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长期在上海工作,对家中大小事务漠不关心,对原告冷淡。2014年初,被告及其家人把婚后无子女的责任推卸到原告一个人身上,被告不去医院治疗,也不采用试管婴儿方法解决。被告对原告冷酷至极,经常夜不归宿,并发展到分居。原告做了很多改善夫妻关系的工作均无效果。后被告主动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辩称,不愿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1、被告在上海工作,也是为了赚钱养家,后来为了照顾原告回到苏州工作。2、对于无子女问题,被告愿意��养也愿意采取试管婴儿方法,被告是积极治疗的。3、双方没有分居,目前虽没有住在一起,但偶尔会在一起。4、上一次是因为未生育小孩的问题引发矛盾,被告主动起诉,但冷静下来后又撤回诉讼,因为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不应当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两边父母家轮流居住;因被告父母家拆迁,双方一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2011年下半年,双方搬至合景峰汇小区单独居住。2014年初,因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矛盾持续数月后被告返回父母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0228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应该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共同生活了数年,也应已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生育子女仅系婚姻的部分而非全部,双方现虽因生育子女等问题某,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据此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濮某与被告俞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