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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歌与何建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歌,何建平,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孙歌,女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何建平,男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系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歌诉被告何建平、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何建平,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歌诉称:2013年11月12日12时许,何建平驾驶豫PG98**号轿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博爱医院门前时,追尾撞上在其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康玉侠驾驶的豫PD18**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高交认字(2015)第1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玉侠无责任。何建平驾驶豫PG9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112000元。被告何建平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保险车俩未买不计免赔。原告孙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孙歌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方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此次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其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方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费用为10931元及支付车损鉴定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0张计300元,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交通费用。被告何建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评估结果是在2015年;市场价格变动影响评估价格,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告车辆残值部分扣减,低于市场价格;评估结论不合理;评估费非正规发票,且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四、票据存在联号现象,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此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何建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找过我方。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我方车辆的车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有效,法院应予以承担。原告对被告何建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何建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保单看不出买没有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12时许,何建平驾驶豫PG98**号轿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博爱医院门前时,追尾撞上在其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康玉侠驾驶的豫PD18**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玉侠无责任。2015年3月26日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D18**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0931元及评估费2000元。再查明:豫PD1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玉侠无责任。豫PD1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平、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孙歌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10931元;2.评估费2000元;3.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031元。被告何建平应承担13031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歌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13031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歌130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李振英承担50元,被告何建平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