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44号原告许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离家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存在之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告许某在家经营超市期间,与在平度可口可乐公司工作的被告王某甲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许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不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关爱,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份,双方为琐事争吵后,原告许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2015年4月2日,原告许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过后又不能及时交流沟通,致使矛盾越积越深,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说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许某一起生活,由原告许某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王某甲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50元,至王某乙18周岁为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敬日审 判 员 许新生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同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