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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章根与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根,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陈章根。委托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亨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宝,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章根诉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根及委托代理人管省委、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根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中央华府项目经理部签署了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位于寿光市人民广场寿光中央华府三期建筑施工工程的10#、11#、12#、18#楼模板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了其中的11#、12#、18#楼模板工程。至2014年7月,由于被告与业主的原因,该工程停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在2014年12月9日由被告负责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合计得出原告已完成模板工程量总金额为4651092.5元,被告已支付3315000元,尚欠1336092.5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及下属项目部索要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609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尚在履行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工程进度款还是竣工结算款不明确,因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假设原告主张是工程竣工结算款,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三款对结算的方式、方法及数额都有约定,现在原告尚未达到要求被告结算的条件。3、若原告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则双方结算数额不准确,因双方工程量没有审核,被告对已拨款数额予以确认,按照工程进度,被告付款基本达到75%,不构成违约。4、假设法院认定被告拖欠进度工程款,也是业主拨款不及时导致,请求追加寿光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山东寿光中央华府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位于寿光市人民广场寿光中央华府三期建筑工程的10#、11#、12#、18#楼的模板施工,建筑面积约64000㎡,承包综合单价42.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与付款方式:1、结算办法: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申报工程量,送被告施工员审核,后送被告技术负责人核对,无误后再报被告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审核后的数额作为最终工程款结算单。2、月进度款支付:原告自愿垫资施工至正负零结构,完成后付50%,之后每月按5%比例支付至75%,正负零结构以上按月进度支付,月进度款经审核的总金额于下月20日付75%;全部封顶后付至85%。3、工程款结算款的支付方式:原告承包项目全部完成后办理工程结算,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0%,工人、材料、机械全部退场后一个月内付至总结算总金额的97%,余下的3%待内外抹灰项目全部完工后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由于业主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事宜超过15天以上的,具体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7月,由于业主原因,导致停工。同年12月9日,由被告工作人员曾树东测量、计算,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计算书。2015年1月4日,原告在以上工程量计算书上注明:“寿光中央华府三期工地总平方量108261㎡×42.5元=4601092.5元另加停工工人补贴50000元,总计4651092.5元肆佰陆拾伍万壹仵零玖拾贰元伍角”。被告已支付原告331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中央华府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后出具说明:曾树东为被告一般工程技术人员,无工程量结算、签证、确认此方面职权,原告模板工程量约计为3455000元左右。据此,被告认可曾树东为其工作人员,但否认其具有工程量结算、签证、确认方面职权,该系被告单方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曾树东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计算书,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被告出具的,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因业主原因停建,符合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该工程量计算书载明的总工程量合计为108216.24㎡,按双方约定的承包综合单价42.5元/㎡计算,工程款应为4599190.2元,原告在工程量计算书上注明的总平方量及工程款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主张另加停工工人补贴50000元,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扣除已支付的3315000元,余款为1284190.2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已完成付款义务,因双方履行合同情形符合第十一条的约定,不应再适用第三条的约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申请追加寿光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而被告主张追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章根工程款12841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5元,由原告负担467元,被告负担163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