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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士银与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银,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徐士银。委托代理人刘殿勤,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朱宏(实习律师),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士银诉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殿勤,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朱宏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6时34分,在宿迁市宿洋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被告李伟驾驶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经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徐士银与被告李伟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司已赔付1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付完毕,伤残限额剩余108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6时34分,在宿迁市宿洋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被告李伟驾驶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经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徐士银与被告李伟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赔付2000元。原告申请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士银右眼球破裂伤致右眼××目4级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士银与被告李伟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就其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伟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付2000元,剩余108000元。关于原告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提供失地证明有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政府、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宿城区分局洋北国土资源所、宿城区洋北镇船行村委会加盖印章,证明原告属失地居民,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即185468.4元(34346*18*0.3);2、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9000元。上述两项损失总和已超出伤残赔偿未赔付的限额,故人保财险应赔付10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银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