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杨国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商业步行街,组织机构代码证68030898-0。法定代表人吴梦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国光,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晃县鑫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涂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