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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叶遵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伙忠、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魏侹,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星、李俊,福建齐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庆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兆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宜军,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原审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伙忠、林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星,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兆增、刘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大运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先锋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仓山区(原属奉丰纸业公司,除村现已租出的部分不在此租赁范围内)按甲方指定使用范围内按现状出租给乙方作为开办企业生产用场所;租赁期限: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及地方政府规划使用时,需要乙方搬迁时提前贰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保证在贰个月内无条件的退租并解除租赁合同,正常情况下由乙方租用;等其他事项。后因诉争租赁物所在土地被政府征用,大运公司以其租赁房屋因面临拆迁为由,以先锋公司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大运公司与先锋公司间的《租赁合同》;2.先锋公司退还大运公司交付的押金50000元;3.先锋公司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共同赔偿大运公司房屋构筑物、设备设施等损失3696638元,停工停业损失补助、搬迁补助、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期间在册职工工资损失等5927820元,共计9674458元。大运公司并在二审中明确其系基于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诉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大运公司及先锋公司,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并非诉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裁定驳回大运公司对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运公司上诉称,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作为诉争土地的征收主体,因其收储土地致使大运公司承租及建造的房屋被征收并拆除,造成设备物品搬迁,并遭受企业停产停业等损失,从而产生拆迁补偿款的赔付问题,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应对大运公司的损失予以补偿。且根据拆迁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也具有拆迁补偿的义务。因此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大运公司对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答辩称,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所引发的诉讼,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大运公司及先锋公司,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非合同当事人,因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大运公司对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大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大运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明确其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诉由提起本案诉讼,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并非诉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大运公司对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