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世凯、崔宝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宝华,李世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宝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曾于1991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5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4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世凯,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曾于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11月26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凯、崔宝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世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崔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宝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宝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宝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宝华撤回上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