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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心丽与孔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心丽,孔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58号原告赵心丽,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联首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劲松,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联首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孔亮,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南市天桥区,现羁押于山东省监狱。原告赵心丽与被告孔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孔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心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劲松,被告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心丽诉称,截止至2012年12月1日,孔亮共欠赵心丽借款本金650万元。为此,赵心丽多次向孔亮索要欠款,但孔亮无力偿还。2012年12月1日,孔亮决定以车牌号为鲁AV53**的奥迪A5车辆等物品抵偿其对赵心丽所欠债务,赵心丽予以同意。当日,孔亮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赵心丽,并出具了书面凭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述车辆已归赵心丽所有,且(2014)济刑二初字第1号判决书亦认定上述车辆已被以物抵债给赵心丽。因此,赵心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孔亮将鲁AV53**的奥迪A5车辆变更登记到赵心丽名下;二、诉讼费由孔亮负担。被告孔亮辩称,赵心丽所诉属实,孔亮曾向赵心丽出具过转让协议,将车牌号为鲁AV53**的奥迪A5车辆抵给赵心丽,并已将该车辆交付给赵心丽。经审理本院认定,赵心丽于诉讼中提交了由孔亮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一、孔亮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鲁A2H0**马自达6汽车及车牌号为鲁AV53**奥迪A5汽车各一辆转让给赵心丽;二、孔亮对其父孔繁利享有继承权,故将孔亮之父孔繁利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屯二区XX号楼XXXXX室转让给赵心丽。如有其他责任,由孔亮承担。就上述转让协议的出具原因,赵心丽与孔亮于庭审中均主张,2012年11月29日,孔亮以其供职的银行业务需要为由,分两次向赵心丽借款共计6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赵心丽在孔亮提出借款后,将其存款打入孔亮指定的账户。后孔亮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余821496.4元未偿还。因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孔亮便于2012年12月1日向赵心丽出具的上述转让协议,并将该转让协议载明的车牌号为鲁AV53**的奥迪A5汽车一辆交付给赵心丽。后因孔亮涉嫌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孔亮名下车牌号为鲁AV53**的奥迪A5汽车经公安机关评估其价值为48万元,并将该价款自孔亮对赵心丽所负债务中予以扣除,认定为以物抵债。对于赵心丽与孔亮两人于上文中所及孔亮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有本院依据赵心丽申请自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认定:2012年1月到12月,被告人孔亮为满足个人挥霍的欲望,利用其齐鲁银行金牛支行员工的身份,虚构“增加贷款客户银行流水量”的事实,骗取赵心丽等人的信任,以支付高息为诱饵,让被害人向其指定账户汇款,先后骗取赵心丽341496.4元,李玉国4063000元,赵心刚464919.2元,刘广生747500元,孔繁强1049450元,桑强2471000元,王晓丽2265010元,杨柳1084000元,王世虎2076000元,马川钊160000元。以上共计14722375.6元。其将骗取的款项除部分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和支付高息外,剩余部分均被其个人用于支付高消费等挥霍,后藏匿。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另,孔亮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协助赵心丽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鲁AV53**的奥迪A5汽车一辆变更登记到赵心丽名下。上述事实,除上文所列证据外,另有赵心丽申请本院自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涉案人员涉及资金往来统计表一份、赵心丽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以物抵债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判断该纠纷是否符合法律保护的范畴须先判定本案所涉以物抵债行为的合法性,而判定以物抵债行为是否合法则需先审查本案所涉债与物这两个因素的合法性。首先来看本案所涉之债,即本案中孔亮以物所抵之债,孔亮认可其对赵心丽负有债务,且该债务系赵心丽以其存款出借给孔亮后因孔亮未能偿还所造成,并经公安机关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所涉之债并非非法之债,应予保护。再来看本案所涉之物即车牌号为鲁AV53**的奥迪A5汽车一辆,依据本院自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涉案人员涉及资金往来统计表载明的内容、赵心丽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该车辆登记在孔亮名下及被孔亮抵给赵心丽的事实明确。因此,本案所涉债与物两个因素均无非法性。债与物既然均合法,接下来需判定的即系本案所涉以物抵债的合法性。债与物建立起关联关系,首先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统一,进而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实现。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赵心丽与孔亮就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自愿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再依据本院自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涉案人员涉及资金往来统计表载明的内容、赵心丽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在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孔亮即将车牌号为鲁AV53**的奥迪A5汽车一辆交付给了赵心丽。此行为系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即系引起物权变动的根据之一。因此,依动产物权变更之特性,交付即引起物权的变动,在孔亮依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鲁AV53**的奥迪A5汽车一辆交付给赵心丽后,该车辆即属于赵心丽所有。该车辆既属赵心丽所有,孔亮即应将该车辆的手续变更至赵心丽名下,此乃其转让动产所应履行的附属义务。因此,赵心丽要求孔亮协助将车牌号为鲁AV53**的奥迪A5汽车一辆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心丽将车牌号为鲁AV53**的奥迪A5汽车一辆变更登记到原告赵心丽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