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执监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东平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时顺选矿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平,新宾满族自治县时顺选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监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王东平,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德惠市。被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时顺选矿厂,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王东平与被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时顺选矿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以(2015)本执字第00184号立案执行本院(2014)本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本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