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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菏泽艺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艺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艺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尧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章。原审被告:马敏(又名马守建),农民。上诉人菏泽艺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公司)、原审被告马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雅,被上诉人新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彦、李伯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艺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菏泽市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永公司签订颐馨苑小区建设工程合同后,原告又与该小区项目负责人马敏签订了该小区的护栏、扶手加工工程协议。工程竣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6784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96784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新永公司辩称:原告诉新永公司没有事实根据。新永公司承建菏泽市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有关工程,项目经理是马延兵,新永公司与马敏没有任何承包合同,马敏也不是新永公司的员工,新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新永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到位,马敏打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8年已交付使用,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新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马敏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艺通公司(乙方)与马敏(甲方)签订菏泽市检察院3#家属楼不锈钢护栏加工安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期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2月1日。2010年4月16日被告马敏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颐馨苑小区3#楼楼梯扶手、楼顶护栏款肆万陆仟贰佰捌拾肆元(46284元)。2010年4月16日,马敏”,2010年6月份在原告持有的50560元的3#楼护栏收据中注明:“同意知付,马敏”字样。另查明:菏泽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菏泽市颐馨苑小区3#楼由新永公司承建,其19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马延兵。2006年8月25日新永公司与新永公司19项目部签订菏泽颐馨苑小区3#楼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2008年12月21日菏泽富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小区3#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3#楼总价款为4468192.4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敏签订的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为菏泽市检察院3号楼不锈钢护栏加工安装;三、2010年4月16日被告马敏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工程款为46284元;被告马敏同意支付50560元的收据,被告欠款为50560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为96784元。四、2014年5月16日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颐馨苑小区3、4#楼为新永公司所建,其项目经理为马延兵,3号楼为马敏(马守建)具体建设,工程前期、后期工程款均支付新永公司,中间为保证工程进度按合同规定支付部分工程款给马敏,现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新永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和新永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认为没有新永公司公章,公司不认识马敏,公司已对3#楼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马敏打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从未向新永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四认为,证人没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被告新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菏泽颐馨苑小区3号楼工程项目责任书。证明该楼项目经理为马延兵而非马敏。二、2008年12月21日菏泽颐馨苑3#楼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2月21日结算完毕,其中3号楼为马延兵承建,3号楼总价款为4468192.47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恰恰证明了新永公司承建的3#楼与原告所施工的检察院家属楼是同一工程。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新永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与项目经理马延兵签订的菏泽颐馨苑小区3#楼工程项目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可以看出,菏泽市检察院颐馨苑小区3#楼为新永公司承建。新永公司承包后将3#楼交由其十九项目部经理马延兵施工是事实。马延兵是否又将工程交由被告马敏施工、马敏是否系马延兵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否与马敏签订护栏安装协议新永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2008年12月21日工程结算后,新永公司称3号楼工程款早已结清,原告也没有提供工程款未付清及向新永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新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新永公司承担责任而诉讼请求。被告马敏于工程款结算后的2010年为原告出具欠据及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马敏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是否向其催要过工程款,因马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其数额为96784元。原告要求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艺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784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菏泽艺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马敏负担。上诉人艺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马敏是被上诉人新永公司工作人员,马敏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新永公司称3号楼工程款已结清”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永公司偿还工程款96784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新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敏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菏泽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永公司承建菏泽市颐馨苑小区3#楼,新永公司又将上述3#楼交由其第19项目部施工,第19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马延兵。艺通公司(乙方)与马敏(甲方)签订菏泽市检察院3#家属楼不锈钢护栏加工安装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施工。后来,马敏向艺通公司出具了2010年4月16日欠据,并在金额为50560元的收款收据中签字同意支付。上诉人艺通公司上诉称,马敏是被上诉人新永公司工作人员,马敏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艺通公司主张马敏是新永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新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艺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马敏是被上诉人新永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实马敏出具借据及签字同意支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关于马敏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新永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本案中艺通公司是根据其与马敏签订的协议与马敏进行结算,艺通公司与新永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结算关系,且上诉人艺通公司不能证实马敏出具借据及签字同意支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艺通公司要求新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菏泽艺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