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新年与杨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年,杨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张新年,男,汉族,1963年出生。被告:杨风林,男,汉族,1976年出生。原告张新年诉被告杨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杨风林从我处赊购轮胎,价值20000元,由安振伟、董志涛为其担保,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还款,如逾期则按每月40‰承担利息。后陆续还了一部分,现尚欠1274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740元,并按每月20‰承担利息至款付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其轮胎款1274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价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还款,如逾期则按每月40‰承担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找来安振伟董志涛二人做为担保人。2013年年底,担保人董志涛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17000元未付。2014年8月26日,担保人安振伟偿还5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风林偿还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约定利率过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每月20‰计算利息。被告与担保人安振伟共计清偿8000元,其中清息374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偿还本金4260元,尚欠货款1274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轮胎款127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年轮胎款12740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杨风林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杨风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