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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债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昊与倪先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先健,吴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债初字第333号原告倪先健。被告吴昊。原告倪先健与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倪先健诉称,被告于2013年底向原告以资金周转不灵借款共计30000元整,承诺60天内归还借款,可期限已过,迟迟未见被告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母亲同意帮被告还清原告所有借款,按每月15日前还2000元,至还清所有借款。开始被告母亲履行承诺,陆续才还共4000元给原告。至今一直都未还清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约1000元(从2014年1月12日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昊既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因个人资金周转不灵,今向倪先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定60日内归还,本人承诺,一定按时归还,若没有按时归还,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将由借款人承担。之后,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共偿还��告借款40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将案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当庭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26000元给原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先健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