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翔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8月4日23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翻墙进入吉林市丰满区某某有限公司院内,将院内存放的旧白钢余料若干块共计320.25公斤扔至院墙外的居民周某家院内,在欲将赃物转移时被人发现后离开现场,所盗物品于次日由被盗单位取回。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旧白钢板余料价值人民币4184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同年11月7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温州商城附近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徐某某、李某、李某某、芦某某、张某某证言;丢失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平面图;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未给被盗单位造成损失且能主动积极提供罚金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