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林凤珍与陈炳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林凤珍,女,汉族,住江门市。被告陈炳行(曾用名陈炳棚),男,汉族,住江门市。原告林凤珍诉被告陈炳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珍,被告陈炳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珍诉称:2013年10月左右,我委托被告代收鱼塘卖鱼款,但收取卖鱼款后,被告并没有依时将卖鱼款归还给我,经我催收,仍没有归还,我只有同意先接收被告写下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承认欠我人民币款29000元,答应于2014年12月前还清给我。至2014年12月后,我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直至2015年3月,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没有还款的意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欠款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凤珍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答应在2014年12月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陈炳行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款29000元,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诉称我婚前代其收取卖鱼款未归还约定作借款处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我没有代原告代收卖鱼款,更没有向其借款。2、我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并非我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一份保证书。2014年10月21日,双方因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带子女回外家,经司法所调解、教育,我书写保证书请求原告谅解并回家生活。原告提出保证书“无效”并以“年纪大,为防止日后再发生矛盾,保障以后养老”为由要求我出具29000元的《证明》才同意跟我回家。我为求原告回家才出具涉讼的《证明》。3、原告在(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97号案中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详见该判决书第2页查明事实部分),而在本案中又诉称“2013年10月委托我收取卖鱼款2900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明显失真,不应采信其陈述。我没有代原告卖鱼和收鱼款,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欠原告29000元,我不需要偿还该29000元。被告陈炳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带保证书去原告家中请求谅解并要原告回家的事实。2、(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5日判决离婚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名的,这是原告写好叫我签名的。但当时因我视力不好,没看清楚就签名。后来原告提出离婚时我才知道有这张《证明》就是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我没有见过这张《保证书》,我认为被告是不可能履行这种保证行为的,我认为他不会做到。证据2是真实的,我是与被告离婚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日,被告订立《证明》一张交给原告,内容为“从2013年11月2日借林凤珍人民币29000元(贰万玖千元正)答应在2014年12月清还.特写上证明”(原文),被告陈炳行在借款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仓促结婚,至婚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依法作出(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林凤珍与被告陈炳行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后,双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认为本案涉讼的29000元是因被告收取了卖鱼款没有返还,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卖鱼款,故本院依照其所举证据《证明》的内容来确定其性质,从《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来看,本案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被告是否应偿还29000元借款给原告的问题。《证明》记载了被告承认借原告29000元,并“答应于2014年12月清还”(原文),被告还亲笔签名确认,因此,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现《证明》记载的还款期已过,被告应予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该29000元是其为了要求原告回来与其共同生活而承诺给原告用于养老的钱,但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陈述意见,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给原告林凤珍。若被告陈炳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陈炳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