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钟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XX诉被告时XX、黄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时XX,黄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崔XX。被告时XX。委托代理人潘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委托代理人卞XX,常州钟楼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XX诉被告时XX、黄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被告时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原告为两被告合伙开办的钟楼区永红XXXX茶楼(以下简称茶楼)装修工程提供木工材料,截止2014年2月6日,两被告结欠原告木工材料款28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木工材料款共计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时XX辩称,装饰事宜是由黄X负责的,装修结束后,自2013年9月份营业至今,茶楼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包括墙面地砖的脱落,门锁安装不符合正常的要求,墙体裂缝,地板渗水受潮等,导致茶楼无法正常营业;我方曾多次联系施工人要求修复,均遭拒绝;由于装修的质量问题,导致客人遭受磁砖脱落砸伤的情况,由于上述原因我方认为应先由原告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修复后我方才付款;同时黄X原系茶楼的合伙人,原告起诉的事由发生在合伙期间,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X辩称,认可原告为茶楼装修提供木工材料的事实,但与时XX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结算单明确表明了我方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这一情况是原告知道的并且欠款的具体数额是由原告与时XX商定的,商定的时间是在二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并且是作为该协议的附件,具体数额的确定我方没有参与,与我方无关,支付人应当是时XX。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为两被告开办的茶楼装修工程提供木工材料。2013年9月6日,茶楼在工商部门进行开业登记,登记经营者为时XX。2013年9月份,茶楼正式对外营业。2014年2月6日时XX作为甲方,黄X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份双方协议股份开办茶楼,双方股份为甲方出资60%,乙方出资40%,经过装修于2013年8月营业至今。现经双方协议由乙方将股份转让给甲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装修及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投资额为:甲方362113元,乙方181000元。茶楼欠装修工资及材料费192955元(1至17人),合计736068元整。2、现茶楼作价26万元,乙方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经分摊乙方补贴甲方20000元(投资欠款:9427元,乙方打给甲方的欠条5600元,贴补甲方4973元)。3、茶楼欠装修工资及材料费192955元(1-17人)见附件,此欠款由甲方支付(甲方不承担192955元以外的债务),与乙方无关。双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4、今后茶楼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5、双方承诺茶楼除192955元欠款外,对外再无其他任何债务。如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附件显示装修欠款中木工材料款总额为44213元,欠款44213元,审定付款额为28000元,付款对象为崔XX。原告因催要协议附件中确定的木工材料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及附件、工商登记资料、查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开办的茶楼虽登记在时XX名下,但由两被告自行签订的2014年2月6日协议中可知茶楼实为两被告合伙开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茶楼为个人合伙性质。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在2014年2月6日的协议中均确认了欠款事实,现原告依协议向两被告主张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时XX提出装修事宜均由黄X负责,自己不知情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在合伙前签订合伙协议明确双方的投资内容,且在2014年2月6日的协议中亦未明确装修部分的价值就是黄X个人的投资款,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就装修部分出资,对外债务应由时XX、黄X共同连带承担。对被告时XX对装修质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又非装修工程施工人,无需对装修工程质量负责,且被告未提出原告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X提出退伙后不再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的规定,退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黄X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崔XX支付欠款28000元。二、被告黄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桑 红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