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与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鼎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东方西路38号。经营者:潘中勤。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1幢801室。法定代表人:陈景军。委托代理人:鲍士华,系单位员工。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潘中勤及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起诉称: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杭州源景链传动有限公司1#车间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供给乙方(被告)水泥砖,水泥砖确保质量,产地不限。单价按现行市场价;付款方式:年底付10万元,其余2014年6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底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砖计款206819元。现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6819元;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56元(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1%计息3050元;206819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按年利率6.1%计息900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1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员工陈天龙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用于杭州源景链传动有限公司1号车间。2、送货单127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即杭州源景链传动有限公司1号车间项目供货的事实。3、鼎泰公司水泥砖清单1份,证明金水龙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收货的事实。4、(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511号判决书1份,证明金水龙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收取货物的事实。5、录音,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且经办人陈天龙在录音中予以确认,也确认金水龙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真实的,但对送货数量有异议,送货单中签字人陈永献、罗浩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这二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4,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金水龙非其公司人员,故仅认可陈永献、罗浩签字的送货单,证据3,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签字人陈金龙非本公司员工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2、3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证据4所证明的陈金龙系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有权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签收混凝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2、3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该录音内容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身份,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向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砖的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砖,水泥砖确保质量,产地不限。单价按现行市场价,多孔砖为0.48元/块;付款方式:年底付10万元,其余2014年6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砖。2014年3月2日,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金水龙在《鼎泰建设工地水泥砖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供应被告水泥砖的数量。因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依约供应水泥砖后,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水泥砖的数量和品种: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辨称金水龙非其公司人员,故水泥砖的数量未对账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水龙系被告鼎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已对供货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又未能提供支持其抗辩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有金水龙签字的《鼎泰建设工地水泥砖清单》上显示的数量和品种为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水泥砖的数量和品种。关于水泥砖的单价:《鼎泰建设工地水泥砖清单》及部分送货单显示的多孔砖单价与合同中约定的多孔砖的单价不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金水龙有变更水泥砖合同价格的权限的证据,故对于多孔砖单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对于95砖的单价,供货合同中未作约定,被告方认为此种情况下应按市价计算,但未提出该95砖的市价应为多少,且未对原告方主张的95砖单价提出异议,故关于95砖的单价以《鼎泰建设工地水泥砖清单》中结算的价格计算。综上,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02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91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本金202864元,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1.5元,由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由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潘中勤建材经营部负担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