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任美芳、姚惠明等与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美芳,姚惠明,张正祥,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青行初字第39号之一原告任美芳,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姚惠明,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正祥,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毕民,局长。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益,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任美芳、姚惠明、张正祥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沪青房拆许字(2007)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中,三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美芳、姚惠明、张正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