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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苏某某,男。被告姬某某,男。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姬兵以为别人贷款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元,月利率2分,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2015年2月17日被告结算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6300元的借据,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姬兵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姬兵向原告借款26300元,月利2分。被告姬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且有被告签名、按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债务关系,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63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经本院在送达传票时与被告姬某某核实,借款月利率为20‰,姬兵与姬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据对之前的债务予以确认,该行为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姬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苏某某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之前结算的利息是自愿行为,本院不主动干预。被告姬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