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旭辉,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3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9月8日,到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甲;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夫妻感情冷淡,婚后我才发现被告长年酗酒,酒后不分青红皂白对我大打出手。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与我大吵大闹,夫妻双方平时也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多次协商离婚,由于考虑孩子尚小,就没有办理。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崔某甲、儿子崔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工作需要我可能会喝酒,也可能早出晚归,但从2005年结婚后,我没有打过她,这些不足以成为我们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9月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甲;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