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协商,同意私下协商处理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