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洪壮裕与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壮裕,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30号原告洪壮裕,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耿锡。委托代理人吴丹,住湖南省临湘市,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秋雨,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洪壮裕诉被告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壮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孙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仲裁情况:洪壮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的奖金差额30869.6元、2013年1月至8月的奖金4118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0元。二、仲裁结果: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洪壮裕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5]7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的奖金差额30869.6元、2013年1月至8月的奖金4118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0元,合共332053.6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2013年9月2日起,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二、2015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1.原告2012年的奖金为61739.2元,被告已支付30869.6元,剩余30869.6元应在2013年7月发放,但至2013年9月原告离职时,被告仍未发放;2.参照原告2012年的奖金数额,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8月的奖金数额为41184元,该奖金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3.被告解雇原告,应支付赔偿金;4.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同年7月份、同年10月份及2015年2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2012年经营部奖金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通告复印件两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1.2013年8月,原告自行离职,原告离职时,被告已经结清原告的所有工资待遇;2.2015年3月20日,原告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提供顺劳人仲案字[2015]7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2年经营部奖金分配明细表、通告、2013年7月份工资表,因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工作部门为国内销售部,每天工作八小时,按计时工资计算,若乙方(原告)每月享有绩效考核工资、加班费及其他补贴等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2013年9月2日,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15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9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实际至2015年3月2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已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壮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