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米×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米×,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穆×,女,满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职员。再审申请人米×因与被申请人穆×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米×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于2010年在朝阳法院诉申请人离婚,2011年判决诉争房屋归申请人所有,此案法官责申请人缴诉讼费13000元。后,该案被发回重审,该案的被申请人撤诉,此案造成申请人缴费损失13000元,被申请人应予赔付。(二)2011年7月2日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离婚,(2013)朝民初字第14029号判决诉争房屋202室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折价款80万元。该判决未充分体现对诉讼期间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原则。应判决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给付的折价款。(三)双方拥有朝阳门内罗家大院甲5号回迁房的共同财产。被申请人伙同其父母擅自出售并占据全部收入的事实,现请求分割。(四)截至2007年双方拥有共同存款合计1292179.4元,被本案被告所占有,请求合理分割。(五)被申请人2010年8月25日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柳芳南里21号1404,并于2013年9月7日自置。对此,被申请人在诉讼调查隐瞒该事实。现提请高院调查,并给予合理分割。本院认为:关于米×申请再审所主张的诉讼费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关于米×申请再审所主张的穆×存在诉讼期间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审判决已经考虑到了穆×的行为,并为此判令米×给付的80万元折价款已经体现了少分原则;关于米×申请再审所主张的重新分割财产问题,本院认为,米×可另行主张。据此,米×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