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岳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岳XX。被告王XX。原告岳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进行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2月12日生长子,取名王X甲,2007年2月23日生次子,取名王X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毫无家庭观念,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并抚养一个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进行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2月12日生长子,取名王X甲,2007年2月23日生次子,取名王X乙,后原告便做了绝育手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有财产有:修建土木结构主房五间,厢房六间,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各自的自然情况;2、原、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和登记时间;3、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一节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5、关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的一节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孩子,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经法院调解双方均认为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愿将其应得的份额留给孩子的行为及庭审中原、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行为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岳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孩子王X乙由原告岳XX抚养,孩子王X甲由被告王XX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双方互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珍审 判 员 于文俊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