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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翠莲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莲,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王翠莲,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喜,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莲诉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喜,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文丽、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莲诉称:2007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招工成为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窑头工作,期间未缴纳各项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休日工资43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翠莲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从事窑头工作。2014年6月5日,原告王翠莲在工作中受伤。期间,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王翠莲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翠莲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8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王翠莲的申请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5)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翠莲对此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翠莲提交劳动合同、上岗证、工资证明、工资流水明细表,证明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王翠莲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双休日工资43992元。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翠莲提交的淄劳人仲案字(2015)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上岗证、工资证明、工资流水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翠莲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岗证、工资证明、工资流水明细表,不能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翠莲要求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工资43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翠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灵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