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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俊英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英,吴兆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英,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机床一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兆忠,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起君(系吴兆忠之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吴俊英因与上诉人吴兆忠腾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俊英系吴兆忠的二姐。吴俊英、吴兆忠之父吴儒广与其母王瑞香于1997年共同参加房改,取得济南市市中区小梁庄261号2幢1单元401室房产及储藏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376**号)。吴俊英、吴兆忠之父吴儒广于2009年2月24日去世。后吴俊英、吴兆忠之母王瑞香以吴兆芝、吕翠菊、吴翠花、吴俊英、吴兆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析产继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小梁庄261号2幢1单元401室房产及储藏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376**号)归王瑞香所有;王瑞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吴兆芝、吕翠菊、吴翠花、吴俊英、吴兆忠上述房屋产权补偿款各41900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吴兆忠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上述房屋产权补偿款41900元。吴兆忠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本案所涉房屋与父母一起居住。位于济南市房屋所有权人系吴兆忠。吴俊英、吴兆忠之母王瑞香于2013年7月左右搬离本案所涉房屋。后吴俊英、吴兆忠之母王瑞香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给吴俊英,吴俊英于2014年7月23日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2689**号。吴俊英现居住在济南市经十东路21800号东一平方4号,该房屋系其单位分的。吴俊英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未通知过吴兆忠要求其腾空本案所涉房屋。吴俊英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每月按1500元计算,并提供其与案外人孙秀英就本案所涉房屋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560元,其只主张每月1500元。吴兆忠对该房屋租赁合同及吴俊英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每月按1500元计算没有依据,其没有能力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且双方系亲姐弟关系。吴俊英未申请孙秀英出庭作证,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吴俊英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吴兆忠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但吴俊英已于2014年7月23日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吴俊英要求吴兆忠腾空并返还本案所涉房屋,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兆忠已通过析产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补偿款41900元,且其名下还有房产,因此,其抗辩无能力租赁房屋及不同意腾房,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就占有使用费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吴俊英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因此,吴俊英要求吴兆忠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每月按15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兆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腾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小梁庄261号1单元401室房屋及储藏室返还给吴俊英。二、驳回吴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兆忠负担。上诉人吴俊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支持我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吴兆忠对我构成侵权的事实已查明,其应支付给我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二、原审法院判决吴兆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腾房不当。吴兆忠既有自己的房屋,亦已收到房屋补偿款,理应立即腾房。请求立即腾空房屋及储藏室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到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吴兆忠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自己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吴兆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案涉房屋,一直照顾父母,已没有能力再租住其他的房屋。另外,我虽获得房屋产权补偿款,但本人需要常年吃药,还支付父母欠下的高额债务,补偿款已用尽。如果判决我腾房,我将无家可归,如此判决违背了公序良俗。吴俊英系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其无权要求我腾房。吴俊英答辩称:我父亲去世后,我叔吴宝广曾于2009年3月主持过我们分家,我与吴兆忠照顾我妈,我们俩每月交200元给母亲。但我妈于2013年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房屋析产诉讼,该房屋已经通过(2013)市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这个房子判决到我母亲名下,我母亲有权处置房屋。吴兆忠继承的房屋产权补偿款其已经拿走,我和姐妹都没有拿这块钱,因为我母亲没有工作。我母亲想把这个房子租出去,吴兆忠打我母亲,我把母亲接出来,给我母亲租的房子,我自己也没有房子。我母亲说把房子租出去或者卖出去,吴兆忠不腾出房屋,也不让看房的进门,所以我母亲就把房子卖给我并办理了过户,上诉人仍旧不腾出房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兆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有王瑞香、吴兆芝、吴翠兰、吴翠花、吴兆忠、吴俊英及吴宝广签字的2009年3月份《现有房屋居住合同字据》一份。该字据显示,吴宝广曾于2009年3月主持过分家,分家的结果是现有的房屋归王瑞香一人继承,长子吴兆芝、长女吴翠兰、次女吴翠花三人因居住外地,愿自动放弃继承权,王瑞香百年后所住房屋另行处理。吴俊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其父去世后,其叔王宝广当时确实组织过分家,但其母王瑞香已于2013年通过析产继承诉讼的方式将房屋进行了处理,该字据就失效了。以上事实有现有房屋居住合同字据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原为吴俊英、吴兆忠父母的房屋,但在其父吴儒广去世后,其母王瑞香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析产继承诉讼。已生效的(2013)市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已将诉争房屋确权到王瑞香名下,并由王瑞香分别支付各继承人41900元的房屋产权补偿款。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王瑞香有权行使物权权属,其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其女吴俊英的行为,系合法行使应享有的物权权属,并未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吴俊英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吴兆忠在取得房屋产权补偿款后,再行占有本案诉争房屋于法无据。吴俊英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吴兆忠腾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吴兆忠以《现有房屋居住合同字据》作为王瑞香百年后对诉争房屋再行处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吴俊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取得诉争房屋后曾通知过吴兆忠腾房,其要求吴兆忠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应该给吴兆忠一定的腾房时间,吴俊英要求吴兆忠立即腾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吴俊英、吴兆忠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