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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魏其锋、楼燕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魏其锋,楼燕燕,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代表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其锋,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楼燕燕,职业不详。被告: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法定代表人:魏其锋,职务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魏其锋、楼燕燕、余姚市长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魏其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其锋、楼燕燕、长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其锋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魏其锋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授信期间从2013年10月29日起到2016年10月29日止;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6%,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楼燕燕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长青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均承诺对被告魏其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魏其锋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其锋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世纪名苑7幢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01889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次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魏其锋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执行年利率6.6%。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其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其锋、楼燕燕、长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62920.38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2、被告魏其锋、楼燕燕、长青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7890元;3、以被告魏其锋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世纪名苑7幢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01889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其锋、楼燕燕、长青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魏其锋、楼燕燕、长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借款凭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股东会决议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长青公司出具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其锋、楼燕燕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其锋、楼燕燕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长青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魏其锋、楼燕燕、长青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其锋、楼燕燕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魏其锋、楼燕燕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魏其锋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世纪名苑7幢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01889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926元,减半收取11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3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担221元,被告魏其锋、楼燕燕共同负担16742元。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