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被告杨xx,女,未出庭,简历不详。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0日经庆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间无子女、无债权、无债务、无财产。被告杨xx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经庆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锁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杨xx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结婚登记证在卷证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间无子女、无债权、无债务、无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以夫妻感情为重,共同建立美好家庭。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归是错误的,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有理应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作亮审 判 员 赵永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