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齐家武诉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家武,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齐家武,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洼村。法定代表人,赵连国,该公司经理。原告齐家武诉被告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商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出流动资金用于被告购买熟料,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和2013年9月为原告书写两份欠条,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97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支吾推诿,迟迟不归还该笔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债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9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是赵尚功在公司负责,借款和合同签订细节我们不清楚,借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购买熟料资金的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购买熟料流动资金伍拾万元,截止2009年4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30000元本金,由当时被告的会计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还欠本息86750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尚功在证明条签名证明属实。证明条的内容为:“齐家武余借款本金叁万元整,07年至09年4月份本金及利息捌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属实,赵尚功。2009年4月27日”。2013年9月3日,由被告当时的会计贾中亚出具一份结算利息证明,赵尚功在证明条签字情况属实。证明内容为:“磐固公司借齐家武款余本金叁万元整,2009年5月至2013年8月借款利息计52个月,月息0.02元,共计利息叁万壹仟贰佰元整,贾中亚,2013年9月3日。情况属实,赵尚功。后来公司停产及更换法定代表人等原因,”原告的借款催要无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1197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齐家武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齐家武做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并无不当,故原告齐家武要求被告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被告以不清楚借款的情况为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明港磐固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家武借款及利息11975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