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彦高与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跃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高,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跃,蔡长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胡彦高。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郑秋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跃。被告蔡长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威风,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彦高诉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跃、蔡长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高的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跃、被告蔡长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高诉称:2014年7月23日0时7分,被告王跃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与张利会驾驶的所有人为贾宝发的冀F×××××冀F×××××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豫A×××××号车上的乘客胡彦高等人受伤。豫A×××××号车与冀F×××××冀F×××××车都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分别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4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跃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蔡长禄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存在无证驾驶或未按期年检的情况下不予赔偿;2、本次事故为两车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0时7分许,被告王跃驾驶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464公里加768米处时,与张利会驾驶的冀F×××××冀F×××××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行车道内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A×××××号车辆损坏、冀F×××××冀F×××××挂货物损失、豫A×××××号车辆上的乘客胡彦高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会及其他客车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GCS=15分;2、+4牙松动;3、面部软组织伤。原告实际住院11天,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转院至泌阳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右面部外伤,原告胡彦高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一部分费用由被告蔡长禄垫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长禄,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跃系蔡长禄雇佣的司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彦高自愿撤回对贾宝发、张利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医院预交款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彦高乘坐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胡彦高乘坐由王跃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在运输过程中受伤,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蔡长禄作为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蔡长禄承担。原告胡彦高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其数额为1300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为603.7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原告胡彦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2068.67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彦高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603.72元、护理费20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5662.3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彦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蔡长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冬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