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石秀英与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英,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石秀英,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秀英与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商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运公司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秀英诉称:2012年3月23日,我与商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现我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商运公司向我出具了借据。债务到期后,借款两次展期至2013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商运公司只是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7日,但剩余款项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运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4.72万元(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具体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律师费1万元,共计64.72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商运公司承担。石秀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续签抵押借款补充合同,证明商运公司向石秀英借款59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2、银行汇款业务回单、收据,证明石秀英按照约定向商运公司出借59万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证明石秀英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商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石秀英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商运公司与石秀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运公司向石秀英借款59万元用于房产开发,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石秀英在出借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商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商运公司公章。2012年3月27日,石秀英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商运公司指定的房春荣账户59万元,当日商运公司向石秀英出具59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商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21日,石秀英与商运公司签订《续签抵押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延期6个月并续签补充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2%,如因借款方违约给出借方造成损失的,借款方应当承担出借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2013年3月5日,石秀英又与商运公司签订《续签抵押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延期6个月并续签补充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2%,如因借款方违约给出借方造成损失的,借款方应当承担出借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商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7日,其后利息没有支付,石秀英遂诉至本院。石秀英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商运公司向石秀英借款5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续签抵押借款补充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秀英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商运公司,商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故石秀英主张商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现在随着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原定利率已经超过四倍,石秀英主张商运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故石秀英主张商运公司支付其1万元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秀英借款本金5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石秀英自2014年10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6元,由被告淮北市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