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哲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杰,蒋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成杰,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排**号,身份证号:1307211979********。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哲,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坊镇姚家房村**排**号,身份证号:1307211970********。原告王成杰与被告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审监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成杰、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哲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456元并出具借条,又于同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445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4456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蒋哲向原告王成杰借款50456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约定如被告蒋哲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担保,用来归还该笔借款及因收回借款发生的所有费用,并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同年6月5日,被告蒋哲又向原告王成杰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并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哲均未偿还原告王成杰,且被告蒋哲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蒋哲父亲蒋明亮、母亲白金枝、妻子张润芳均表示联系不到被告蒋哲,并不知道其向原告王成杰借款一事,更没有能力替其偿还。姚家坊镇姚家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蒋哲自2014年初就不在本村居住。以上事实有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5日被告蒋哲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蒋哲父母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蒋哲妻子的调查笔录一份,姚家坊镇姚家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蒋哲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哲向原告王成杰借款94456元人民币,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蒋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9445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蒋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茹审判员 孙曜欣审判员 肖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