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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执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梁锦洋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锦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1449号罪犯梁锦洋,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钟刑二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锦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继续追缴���告人梁锦洋的犯罪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2013)镇刑执字第5316号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认为,罪犯梁锦洋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已履行,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现已退还,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梁锦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锦洋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财产类判决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锦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竞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震 来自